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建設的工程質量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規范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行為,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部令第5號)、《云南省房屋和市政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實施辦法》(第3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新建、改建、擴建市政工程實施建設和質量監督活動的,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市政工程,是指城鎮道路、橋梁、給水排水管道、給水排水構筑物及水處理、路燈和夜景照明、供熱、燃氣、園林綠化、河道整治、市容環衛和生活垃圾清運及處理、公共交通(軌道交通)等涉及公眾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城鎮建設項目。
第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級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省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并對州(市)、縣(區)具體監督業務進行指導工作。
州(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本區域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工作,無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應委托本區域的同級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工作。實施工程質量監督的質量監督機構應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五條 與市政工程建設相關的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和質量檢測等單位,根據各自的職責,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的監督行為不替代工程建設各責任主體的質量管理職能和責任。
第六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站長負責制;市政工程質量監督實行項目監督工程師負責制。
第二章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檢查工程建設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體結構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
(三)抽查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質量檢測等單位的質量行為;
(四)抽查、抽測主要原材料、半成品、預制構配件的質量;
(五)對工程竣工驗收進行監督;
(六)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定期對本地區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
(八)依法對違法違規質量行為實施處罰。
第八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等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在申領《施工許可證》之前,應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送《質量監督申報表》及相關資料接受審核。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工程,核發《質量監督書》;不符合條件的,出具《報監資料審查意見表》;審核工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
未取得《質量監督書》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不得開工建設。
第九條 對取得《質量監督書》的工程項目,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制定《質量監督工作計劃》,質量監督機構應明確工程項目的監督負責人和監督人員,總人數不少于2人?!顿|量監督工作計劃》應在工程開工前的質量監督工作會議上向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公布,聽取并解答各單位的疑問。
公布后的《質量監督工作計劃》由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相關單位應積極配合。
第十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對工程以下內容進行抽查、抽測:
(一)工程建設的技術文件和相關資料;
(二)工程主體結構安全;
(三)工程的主要使用功能;
(四)主要原材料、半成品和預制構配件;
(五)工程建設各質量責任主體質量保證體系的制定和實施情況。
質量監督機構根據抽查情況對工程質量提出評價意見。根據發現問題的嚴重程度,可現場反饋意見或者組織召開專項會議進行通報,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完工后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工程驗收,并將驗收方案提前7個工作日報質量監督機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是否滿足驗收的必備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要求的方可組織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驗收時,應通知質量監督機構參加。質量監督機構應重點對驗收的組織形式、程序、驗收執行的標準和規范、驗收結論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向備案部門提交《質量監督報告》。
《質量監督報告》應由項目監督負責人組織編寫,部門負責人審核,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建設單位應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備案部門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每個市政工程項目建立工程質量監督檔案。
第十五條 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調查處理,并要求參建方及時通知質量監督機構監督事故處理過程。
第十七條 質量監督機構在工程建設過程監督中發現違法、違規行為時,應及時報請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 質量監督機構應對本地區的工程質量狀況進行統計分析,并積極推行差別化監管模式。
第三章 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管理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設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規定的監督人員。人員數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確定。監督人員應占監督機構總人數的75%以上;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能滿足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制定有效實施的質量監督工作制度,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四)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市政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應設立市政工程質量監督部門,配備市政工程(如道橋、給排水、園林綠化等方面)的專業技術人員,且不少于3人。
第二十條 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學??埔陨蠈W歷或者工程類執業注冊資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質量管理或者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三)熟悉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四)具有一定的組織協調能力和良好職業道德。
符合上述條件的監督人員經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從事市政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構可聘請中級職稱以上,具有相應工程施工管理經驗的技術人員協助開展市政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第二十二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的人員每年進行一次法律法規、業務知識的培訓,每兩年進行一次崗位考核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二十三條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行政區域內質量監督機構每三年進行一次考核。
第二十四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從業人員應不斷增強責任意識和法制意識,確保嚴格依法履行監督職責。若監督人員出現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所稱市政基礎設施質量監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市政工程實體質量和工程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及檢測等單位的工程質量行為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細則所稱市政工程實體質量監督,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機構對涉及市政工程主體結構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實體質量情況實施的監督管理;
本細則所稱市政工程質量行為監督,是指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受其委托的機構,對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檢測等單位履行法定質量責任和義務的情況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具體內容、程序、方法等見本細則附件《云南省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監督指南》。
第二十七條 臨時性、搶險救災等市政工程不適用本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2013年6月1日起實施。